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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75********,户籍在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无业,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6日被释放,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张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复兴中路**号“**面馆”上班时,乘同事王某某把手机放在单位充电之机,用该手机登录王某某的微信号,将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10010********)内共计人民币90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其中,2019年6月16日转账人民币7000元,同月18日转账人民币2000元。后张某某将微信账户内的上述钱款提现至自己工商银行卡内。同年6月27日,张某某将人民币9000元提供银行归还王某某。

2019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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