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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某某: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的**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接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2航站楼A指廊金色驿站店铺撤场恢复项目。同年8月20日20时许,于某某带领工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进入金色驿站店铺撤场拆除工作时,发现隔壁比音勒芬店铺的衣服存放于该店内,遂与张某某等人偷拿31件藏于纸箱内,之后通知比音勒芬店铺员工将剩余的衣服搬走,并于当晚将上述衣服运至于某某在渝北区空港租赁的仓库中。经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估,涉案衣服价值人民币4168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于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公司人民币2.1万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自首、从犯、退赔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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