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2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4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二支路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业务时,趁银行柜台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被害人樊某某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遗留在柜台现金槽内的一扎10000元人民币盗走。樊某某发现短款返回银行寻找无果后遂报警。民警经调查锁定张某某后,于当日电话将张某某通知到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还盗窃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银行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他人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鉴于张某某系初犯,且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还全部盗窃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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