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6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重庆市武某区**乡**村**组的老家附近,三次窃取王某某存放在此的蜂桶及蜜蜂占为己有,共窃得空蜂桶三个、有蜜蜂的蜂桶一个。经鉴定,被窃取财物的价值共计618.87元。具体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王某某的一个空蜂桶盗走。
2.2020年4月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王某某的两个空蜂桶盗走。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王某某的一个蜂桶盗走。蜂桶内有中蜂1米升、3个蜂列子、0.15千克蜂蜜。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武某区**乡**村**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扣押、称重、指认笔录;
5.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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