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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唐某某位于万州区**路**号附**号的理发店内,趁唐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洗头床边的1部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54元。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手机依法扣押在案,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10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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