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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7********,汉族,普通高级中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女朋友刘某某不备时,将刘某某放在醴陵市都汇城**栋**室家中卧室的保险柜内的三条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手链盗走,后将盗得的三条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手链以17000元钱的价格卖给长沙市芙蓉区蓝天月岛小区附近的流动回收二手金器的女子。经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盗的三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手镯、三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脚链,因标的物灭失、品牌、重量、材质不详无法做出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谅解书、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微信、抖音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及时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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