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骑电动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惠苑路孔望山小学西侧,采用手拔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栽种在路边的高杆月季花6棵(价值共计人民币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102号价格认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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