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人,现住内蒙古**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辉南县**镇**小区**期工地**号楼**单元**楼东侧房屋内,趁被害人张某乙洗澡之际,将张某乙放置于房屋南侧卧室床铺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401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张某乙本人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将腰包藏匿于翰林小区8号楼2单元5楼东侧房屋的下水管道内。经辉南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窃手机价格为675元人民币。涉案金额共计7076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现已返还赃物。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轻微、积极返脏、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