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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街道**街**广场。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进入试衣间试衣服的机会把被害人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提包打开,将钱夹中的1100元现金盗走放到收银台抽屉中,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下班时将盗窃到的1100元现金转移到自己的包里后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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