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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诚,江苏珺文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山姆会员店,采用结算部分商品做掩护,将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带出超市的方式,分3次共计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共计416.46元的蓝色便携榨汁杯、阿华师桂花乌龙茶、浴室蓝牙音响1对等物品。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山姆会员店,采用结算部分商品做掩护,将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带出超市的方式,欲再次盗窃店内价值人民币126.02元的暖手宝1个,因全程被该店保安视频监控以及在商场门口被当场拦下而未得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牙音箱、榨汁杯(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被盗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等;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00余元,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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