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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村民,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镇**村**屯王某某诊所就诊后,趁药房无人进入药房,在药房整理箱内盗窃现金360元,放于家中。2020年8月16日、17日,连续两天又在王某某诊所药房整理箱内盗窃现金250元和130元。三次盗窃所得共计740元人民币,其中200元用于日常花销,剩余54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涉案钱款归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扣押、返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三起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将所盗钱款已返还,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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