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相约,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桥路“半糖网咖”上网至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趁刘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一部银色苹果牌6s型手机盗走。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试图联系张某某未果,遂报警。张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当日将手机退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7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退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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