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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304061953********,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东红旗村,住佳木斯市农垦江口管理区**所兴盛种业公司院内,因涉嫌盗窃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黑龙江省兴盛种业有限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张某某利用担任兴盛种业公司更夫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薛某某等人窃取兴盛种业公司院内除芒机两台(价值人民币36500元)、气泵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变压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0元);

2018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指使薛某某窃取兴盛种业公司院内蓝色塑料桶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

2018年10月的一天,张某某指使薛某某在兴盛种业公司院内窃取铁制两轮手推车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

所窃取物品经价格认定共计人民币4843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返还。

本院认为,张某某利用担任兴盛种业公司更夫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物品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但所窃取的物品价值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起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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