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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现住长沙市高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凌晨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长沙市高新区**街道**村**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某家中,在被害人钟某某家进行翻动,意图盗窃财物,被不起诉人将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家中一楼卧室内衣柜里的房产证、户口簿、养殖证、欠条等物品拿走并丢弃在被害人钟某某家的杂物间内,将被害人钟某某家的一张银行卡盗走。

2019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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