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渭检刑不诉〔2023〕2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011953********,*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办**村委会**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2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3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1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至渭南市高新区**路**商业街**号楼***商铺门口人行道,将樊某某停放的一辆黑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丢在路边,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25元。
2、2022年2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至渭南市高新区*****正对面的****中心门口,将王某停放的一辆枣红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放在家中,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85元。被盗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3、2022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至渭南市高新区****小区对面的***超市门口,将崔某某停放的一辆蓝橙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放在家中,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1265元。被盗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4、2022年3月14日15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至渭南市高新区**大街**银行门口,将韩某某停放的一辆深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放在家中,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495元,被盗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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