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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5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71********,汉族,文盲,浙江省海盐县**镇**路**号(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某某(另案处理)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南北大道谷水路路口西北角,相互配合,窃得被害人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不锈钢钢井盖两套,价值1068元。

2、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某某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狮岭社区光耀南二区39号,相互配合,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在门口的抽水泵一个(无法估价)。

3、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农业银行对面拆迁房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太阳能热水器蓄水罐、三角铁架、塑料桶、铝合金条各一只,价值830元。(该节事实已被海盐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4、2020年3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某某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光耀村天子堰桥西堍100米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钢板一块,价值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进货清单等书证;

2.民警崔洪波、周亚峰、应海壮、林晖出具的抓获进过;

3.被害人吴某某、谈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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