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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9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暂住地杭州市江干区**街道**住宅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住宅区**幢**楼**室“**舞蹈”一号教室内,趁被害人展某某暂时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展某某放置在窗台边凳子上的佳能牌数码相机(PowerShot G7X MarkII)一台(价值人民币3187元)。案发后,该佳能牌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扣押笔录、决定书等,证实了其于2020年8月7日盗窃相机的事实,后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涉案相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2.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购买凭证、发还清单,证实了其将相机放在**舞蹈一号教室后被盗的事实,同时提供了相机购买凭证等材料,案发后该相机已发还被害人。

3.监控视频,证实了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把玩相机的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相机的价值。

5.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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