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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8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邱某某(已被不起诉)先后多次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沃尔玛超市内,以假装扫码付款的方式窃走舒肤佳香皂、佳洁士牙膏、巴黎欧莱雅洗发露、坚果棒等100余件商品并予以分赃,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26日下午盗窃后在超市内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5000余元(未遂部分合计780余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照片、登记保存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委托书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本案犯罪金额不大,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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