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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现住本村2019年423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永清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永清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20时35分在永清县温馨佳苑一期14号楼4单元102室窗前,一犯罪嫌疑人盗窃冯某某的红色昌迪电动三轮车后,车牌号为冀R*****的银灰色中华牌轿车,在大辛阁乡张四营村将被盗的电动三轮车拖拽至固安县境内。2019年4月20日晚,在永清县裕华街南三条,一犯罪嫌疑人盗窃孙某某所有的粉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后,牌号为冀R756MO的银灰色中华牌轿车将该三轮车拖拽至106国道固霸交界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本院认为永清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依法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永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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