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途经赣州市南康区**路半山豪庭小区鱼羊馆店铺门口,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便将该电动车盗走自用。2019年12月15日,被害人伍某某通过电动车遥控钥匙解锁功能找回被盗电动车(以2800元购得)并报警。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南康区**街道办塔坳安置点出租房内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台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未拔车钥匙的电动车骑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完成了24个小时的社区公益劳动。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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