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诉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张家港市**镇**广场**楼**体育**宿舍,趁无人之机,窃得魏某某的OPPO R9S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后又采用猜配手机开机密码、扫码付款等手段,窃得魏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该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 元。上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均已挽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赃物手机(照片);

2.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