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9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浙BK****号牌货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巷城大酒店往北新凯波电器在建工地,窃得钢管扣件20余袋共500个的扣件。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独自驾车至余姚市马渚高速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另案处理)。
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经预谋,以上述同样方式至上述工地,窃得钢管扣件20余袋共500个的扣件。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独自驾车至中横线与历崔线交界往北附近,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
经估价,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 25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素荣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素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车辆轨迹、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为次要,系从犯,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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