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平阳县**镇**路**号附近的厂房变卖搬运机器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指使临时搬运工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其厂房后门的电动三轮车上的31个废旧摩托车发动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257元)搬至其厂房内,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3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被盗废旧发动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走访照片;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司法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