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84********,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江苏**集团,住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叶晗、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地铁站1号出口旁,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利箭牌电动车上的钥匙未拔,临时起意后将钥匙拔下,并于次日17时许,将该车窃走,停放于**电脑城南侧。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0元。

案发后,被盗利箭牌电动车1辆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