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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街**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7时许,住凤阳县**镇**城**座**室的王某某把房门锁上后将钥匙放在门口鞋架上的鞋子里便上楼顶收被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楼梯口看到后用该钥匙打开**室房门到房间内偷钱,刚走到客厅的餐桌旁,被收被褥回家的王某某发现。经清点,王某某未发现家中有财物被盗。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于偷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明显削弱,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民警将在案发现场原地等待的张某某口头传唤至洪武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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