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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天津市西青区**镇**便利店内,趁人不备,采取将货物放入随身携带背包内不结账的方式,窃取该超市货架上塑料垃圾袋一卷。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超市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取该超市货架上百丽洁肤卫湿巾一包、牛奶一袋。2019年12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该超市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取该超市货架上火腿两根、法丽兹曲奇饼干两袋、黄桃干一袋、张二嘎怪味豆一袋、薯片一袋、麻辣烫专用面两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准备离开超市时,经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6.8元。现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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