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镇**村**排**号。2018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窜至宝坻区大钟庄镇八字桥西王某某经营的修理厂处,盗走轮毂一个。经鉴定:被盗轮毂价值人民币44元。
2018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窜至上述地点,盗走刹车鼓两个、轴头一个。经鉴定:被盗刹车鼓及轴头价值人民币284元。
2018年8月17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窜至宝坻区新安镇德盛源鲜肉店北侧的彩钢房处,采用铁棍撬锁的方式,从该彩钢房内盗走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窜至宝坻区大钟庄镇袁罗庄村张某某的“力源修理部”,从该修理部院内盗走铁砧子、铁轴、铁架子、铁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9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物品部分被扣押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轮毂等物证;
2、案件来源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较小;到案后认罪真诚悔罪,构成坦白;现已满7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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