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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 197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3月18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江油市太平镇建新路碧桂园天玺售楼部门口处,趁无人之机,将售楼部放于该处的两张圆桌和八把椅子用电瓶车运回家中,现已追回并发还售楼部。经鉴定,被盗桌椅价值共计60元。

2、2020年3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江油市太平镇新华路中段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夏某某放于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推回家中,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600元。

3、2020年3月初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江油市太平镇新华路中段与诗仙路中段交叉口路牌处,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放于该处的一辆倍特牌电瓶车推回家中,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98元。

4、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江油市太平镇建新路碧桂园天玺售楼部门口旁,将肖某某放于该处的一辆轻盈牌电瓶车推回家中,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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