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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贵州省赫章县******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日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张某某从贵州驾车到胡某某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与胡某某谈感情复合问题时发生纠纷,胡某某以给其小孩洗澡为由躲进卫生间报警。胡某某与被不起诉张某某到楼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拿衣服为由独自上楼返回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上的黄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并藏匿。

安岳县公安局忠义派出所民警到场化解双方感情纠纷后,胡某某发现其包内物品不见了遂告知民警。民警在巷道内找到胡某某的钥匙后盘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承认是其拿了胡某某包内的物品,带领民警找到被其藏匿的身份证、现金等物品,并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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