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1102195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别墅**居**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区**巷**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5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4次,窃得西红柿、鸭肉、鸡肉、青菜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面馆,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西红柿、鸭肉、鸡肉、味精等物品。
2.2019年11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三黄鸡、猪肝等物品。
3.2020年7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一箱火龙果。
4.2020年8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面馆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蔬菜。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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