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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集团**,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5号楼小区门外快递架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十瓶维生素C含片,合计198元。

2020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十根哈尔滨风干肠和十根哈尔滨风干儿童肠,合计218元。

2020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快递,快递内包含米多奇烤馍片,合计34.9元。

2020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两盒周黑鸭鸭脖、一盒锁骨、一盒鸭掌,合计59.9元。

2020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一个章丘铁锅,合计379元。

2020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快递,快递包含一包黄麦芽糖夹心小饼干、一包潮州牛肉丸,合计130.8元。

2020年4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快递,快递包含一箱海苔肉松条,合计19.16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女,29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34.9元的米多奇烤馍片一箱。

二、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5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379元章丘铁锅一个。

三、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男,47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218元哈尔滨风干肠20根。

四、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门外快递架窃取被害人任某某(女,65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198元维生素C含片10瓶。

五、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武某某(女,32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59.9元的周黑鸭鸭脖两盒、锁骨一盒、鸭掌一盒。

六、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张某丙(女,33岁)快递,快递包含价值人民币12.8元黄麦芽糖夹心小饼干一包、价值人民币118元潮州牛肉丸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

七、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女,26岁)快递,快递包含价值人民币19.16元海苔肉松条一箱。

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9.76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任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等人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任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丁证言、购买订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视听资料,证明张某甲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门口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和解材料等,证明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3.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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