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集团**,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学院南路32号院5号楼小区门外快递架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十瓶维生素C含片,合计198元。
2020年3月3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十根哈尔滨风干肠和十根哈尔滨风干儿童肠,合计218元。
2020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快递,快递内包含米多奇烤馍片,合计34.9元。
2020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两盒周黑鸭鸭脖、一盒锁骨、一盒鸭掌,合计59.9元。
2020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快递,快递内包含一个章丘铁锅,合计379元。
2020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快递,快递包含一包黄麦芽糖夹心小饼干、一包潮州牛肉丸,合计130.8元。
2020年4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海淀区文慧园甲6号院小区门口快递架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快递,快递包含一箱海苔肉松条,合计19.16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女,29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34.9元的米多奇烤馍片一箱。
二、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男,35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379元章丘铁锅一个。
三、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郭某某(男,47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218元哈尔滨风干肠20根。
四、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门外快递架窃取被害人任某某(女,65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198元维生素C含片10瓶。
五、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武某某(女,32岁)快递,快递内包含价值人民币59.9元的周黑鸭鸭脖两盒、锁骨一盒、鸭掌一盒。
六、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张某丙(女,33岁)快递,快递包含价值人民币12.8元黄麦芽糖夹心小饼干一包、价值人民币118元潮州牛肉丸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30.8元。
七、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快递架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女,26岁)快递,快递包含价值人民币19.16元海苔肉松条一箱。
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9.76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武某某、任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等人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任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丁证言、购买订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视听资料,证明张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园**号院**门口、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门口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和解材料等,证明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3.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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