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3********,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镇**村**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报案至包头铁路公安处。经审查,包头铁路公安处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包头铁路公安处以包铁公(法)移诉字(2020)10号于2020年5月18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通辽站乘坐K895次列车欲前往呼和浩特站,当日14时35分许,K895次列车运行至查布嘎站,失主李某某到站下车后发现其一部白色华为牌“荣耀6X”手机遗忘在列车上。李某某通过同行人电话拨打其遗忘手机时,列车上相邻座位旅客张某某接听了手机,二人约定列车到达包头后通过邮寄方式归还手机。2019年4月2日列车到达呼和浩特站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携带李某某遗忘的手机下车回家后没有返还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并自己解锁了该手机屏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李某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的1979元充值到被害人手机微信钱包中,于2019年4月2日9时53分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诚信数码城广场内一店铺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微信盗刷人民币1999元购买了一部华为牌“畅享Max”手机。后于2019年4月3日将盗刷购买的手机进行了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1999元。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认罪认罚,并退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微信绑定银行卡充值微信零钱购买手机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联系被害人退赃、退赔,系初犯、偶犯,其盗窃价值刚超出入刑数额较大起点,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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