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支弄**号**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七次至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某站的“7-11”便利店,趁店员不备盗窃店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9.6元,具体如下:
2020年10月9日盗窃银鹭好粥道薏仁红豆粥一罐;10月10日盗窃银鹭好粥道薏仁红豆粥一罐;10月13日盗窃栗子奶油杯一个;10月14日盗窃君乐宝悦鲜活牛乳两瓶;10月15日盗窃银鹭好粥道薏仁红豆粥一罐;10月17日盗窃得宝加厚软抽面纸一包;10月20日盗窃银鹭好粥道薏仁红豆粥一罐,后被店员郭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于2021年1月7日对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6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出具的价目表、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害单位提供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七次至位于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某某站站厅内的“7-11”便利店实施盗窃,及窃得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6元。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的经过。
3.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窃物品的外观特征及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书证户籍证明、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以及对被害单位退赔的情况。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退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1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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