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7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寓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4元)。
2020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上述窃得的电动自行车,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后,展开侦查,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从其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4元。
4.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赃物的照片等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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