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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某某**路**号环贸商场一楼“苹果”店内,趁店员不备,从商品货架上窃得一副BOSE牌700型无线耳机、一支苹果牌Applepencil铅笔、一台大疆牌灵眸OSMO型云台相机、一副苹果牌AirPods无线耳机、一副苹果牌AirPods无线耳机(WirlessChargingCase),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35元。嗣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工作人员扭获。张某某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同年11月,张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经济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某、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调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学籍材料、在读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张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值。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4、谅解书、转账凭证,证明张某某获得谅解。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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