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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5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儒晨(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门卫,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某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区**路**号内,乘厂区内的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单位宿舍无人之际,窃得美的牌挂壁式空调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元)、海尔牌挂壁式空调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元)、松下牌挂壁式空调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0元)、格力牌挂壁式空调机两台(分别价值人民币200元、人民币22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还赃物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厂房内5个空调内外机被盗的情况。

3.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其帮忙拆卸空调的情况。

4.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一涉案空调卖给其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张某某、鲁某某处分别扣押空调2台、1台,从沙某某处调取空调2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

8.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将空调恢复原状,并支付安装费用,被害单位已表示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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