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遂平县**镇**村**组048,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城大路**号**南侧停车场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75元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019年10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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