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未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号楼**单元**层**号,住西安市新城区**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万达广场三福店内闲逛时见四周无人,便将货架上的一支黑帽淡黄色玛丽黛佳牌唇膏装到了自己的外套口袋内,后在店内挑选了一件不值钱的物品到收银台结账,随后逃离了现场。同年10月13日18时许,张某某又以同样的手法盗得一支粉色曼秀雷敦牌唇膏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1日18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万达广场三福店内,从货架上拿取了两瓶粉底液(其中一瓶为试用装)并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袋子内,临走时张某某怀疑自己被店员发现,遂将其中一瓶非试用装粉底液塞入店内一货架的围巾内,并挑选另一件价值10元钱的修眉刀到前台结账,刚出店门不久便被店员控制并报警。经核实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6.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张某某属于初犯,社会关系比较稳定,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并予以训诫。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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