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至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株洲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印象华都旁散户的家中,以遗失钱包及手机为由,向刘某某借用手机。随后张某某临时起意登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生成商家收付款码,并利用刘某某支付宝花呗对该收付款码进行扫码支付的方式,盗刷刘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5695.92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5.刑事和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张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积极向刘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全部及损失,取得刘某某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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