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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52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步行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片区**街***门口时,见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路边的哈弗F7轿车与其驾驶的东风牌景逸轿车轮毂轮胎相似,遂返回其工作的***局,驾驶其东风牌景逸轿车携带千斤顶及十字扳手返回被害人郭某某的哈佛F7轿车停放处,使用千斤顶和十字扳手将该车轮胎及轮毂4付盗走,后藏于其位于本市**家属院家中的地下室内。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个韩泰牌轮胎共计价值人民币为1720元,四个轮毂共计价值人民币241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3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另向被害人郭某某作出赔偿并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千斤顶1个、十字扳手1个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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