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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沿着邻水县**镇**路行走的过程中,因喝酒头晕,想找辆车睡觉,于是尝试在路边拉车门,后碰巧将被害人王某某未上锁的银白色雪铁龙轿车车门拉开,拉开后钻进车内发现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袋化妆品,后又在中控位置发现一副眼镜,于是张某某临时起意将副驾驶上放着的化妆品及眼镜盗走,并离开现场。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盗走的化妆品共计价值187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临时起意作案,系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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