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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窃案)(张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9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投案自首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我院又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7082****。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微信名:**)与被害人朱某某在玩网络游戏时认识,两人相互添加微信并成为异性朋友。1月8日,张某某要求借用朱某某的支付宝进行刷单,朱某某将支付宝验证码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见朱某某支付宝花呗里面有9000余元额度,在未经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从朱某某支付宝花呗套取现金9000元。朱某某见张某某将花呗套现取走,就让张某某归还。张某某称当晚归还,到晚上未归还并怕朱某某一直索要钱款,遂将朱某某的微信拉黑。当晚朱某某报案。

2020年2月29日,张某某从微信上面将9000元退还朱某某,朱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回赃款,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盗窃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作相对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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