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8********,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吉林省东丰县**镇**小区**门企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窜至东丰县东丰镇丰泽苑小区北门对面(刘某某妻子开的发廊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欣旺”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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