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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盗伐林木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4日至8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至1月31日(2019年农历腊月19日至2020年正月初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播州区**镇**村**组,未经村集体许可、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雇请梅某甲、梅某乙父子(另处)为其砍伐“矿上”集体林内的马尾松,并进行削树皮、现场制作成檁子木料等工作。2020年2月12日,被村民发现案发。经鉴定,现场被盗伐马尾松林木43棵,遗留66节原木,立木蓄积为6.4059立方米。

2020年3月31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张某某取得部分村民书面谅解,2020年7月29日,张某某赔偿泸江村张家湾村民组1000元,并承诺自愿补植复绿。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部分村民谅解并赔偿村民组1000元,书面承诺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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