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0********,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某县,现住吉林省汪某县****林业局****林场**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自家缺少烧柴,于是携带自家的斧头和油锯驾驶借来的农用四轮车,先后两次前往****林业局**林场**班沟内,使用油锯盗伐林木22棵,后运回家中劈成烧柴。经鉴定:盗伐林木现场位于吉林省****林业局**林场44林班8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树种为杨树7棵、杂木15棵合计为22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为2.3393立方米,材积为1.66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为665.5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法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构成盗伐林木罪。犯罪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积极进行林木补偿人民币1000元,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和油锯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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