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乡,住吉林省安图县**乡**村**组**号**室。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吉林省**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用自身携带的1把手锯伐倒12棵林木后,用自家牛爬犁将伐倒的林木运回家中,用斧子劈成烧柴后,一直存放在自家院中。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盗伐的12棵林木中,榆树(活立木)3棵,柳树(枯立木)3棵,杂木(茶条槭)活立木6棵;总立木蓄积3.2028立方米,原木材积2.303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26.02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单位吉林省**林业局**林场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并向被害单位交纳林木补植款人民币72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补植林木协议》,并向被害单位交纳林木补植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将作案工具1把手锯、1辆牛爬犁、1把斧子,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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