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本科毕业,淮阳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路8号9号楼5单元401室,住河南省淮阳县****镇***路,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7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太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至2019年1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已判处刑罚)及雇佣的工人胡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在薛某某、牛某某(已判处刑罚)等处大量回收顾客饮用后的高档名酒包装材料,在淮阳县**镇***村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内组织工人使用绵竹大曲白酒灌装生产泸州老窖特曲、剑南春、海之蓝等名牌白酒,同时从别处购买伪劣水井坊、五粮液、茅台等名牌白酒,并将以上伪劣白酒销售给程红、李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谋取利润,销售数额51万余元,在王某某仓库等处扣押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伪劣白酒经鉴定价值536551元。
张某某在明知其母亲王某某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下,多次帮助王某某从**镇***村生产伪劣白酒处运输加工完成的剑南春、泸州老窖等品牌伪劣白酒至淮阳县城*****小区的仓库予以销售,张某某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