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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住保定市***乡***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高新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已于2020年9月11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9日08时许,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大马坊派出所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保定市***乡***村村委会东侧十字路口西北角张某某早餐摊位检查油条是否铝含量超标,提取油条500克,食品添加剂三袋。交由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保定业务部检测,2020年5月8日经检测张某某摊位提取油条铝含量964mg/kg,严重超出限量标准,张某某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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