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01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8月2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上旬,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在本村分包自留山上的栎树予以采伐。经现场勘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采伐的栎树立方蓄积达12.8259立方米。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现场勘验报告;
5.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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