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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831981********,汉族,中专文化,企业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3本院以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决定取保候审,交普洱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忠文、祁春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普洱市**牲畜屠宰加工有限公司、普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易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19日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3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普洱市**牲畜屠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易某某(另案处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申请发放贷款期间,易某某与正在为**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普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陶某某(另案处理)及该项目经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商量,采用虚假的工程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的方式,骗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向云达公司发放工程款5笔,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易某某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至今尚有共计人民币876.727848万元的贷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案款人民币261869.89元扣押于普洱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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